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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习中酒”侵犯了“习酒
[来源:知识产权咨询 | 作者:商标注册 | 日期:2015-04-11 22:21 | 浏览 次] 字体:[ ]
   
 东莞商标注册公司了解到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莫正安(被告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为推进司法公开,该院在法庭配备了专业的数字化庭审系统,并在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湖南法院网,注册商标网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该公司是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习酒”商标,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习中酒”系列酒侵犯其商标权,被告莫正安销售“习中酒”系列酒,也构成侵权。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正安辩称,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但情节极其轻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企业字号及相关信息,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莞商标注册公司了解到庭审中,三方提交的证据均在数字法庭内同步予以展示,并现场比对了涉案商品“习中酒”与“习酒”的外观特征及商标。法警当场拆封两种酒,分别交由原被告进行认真比对,并发表意见。原告在比对中表示,涉案“习中酒”商标的“中”字故意做得很小,而“习、酒”两字与“习酒”商标的字体、字形一样,两者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两被告在比对中均发表意见称:涉案“习中酒”与“习酒”无论是外包装的颜色,还是商标的字数,排列方式等,均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认为这两者没有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法庭辩论环节,大家围绕莫正安销售的“习中酒”是否来源于被告二,也就是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习中酒”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习酒”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等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进行集中辩论。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因被告二只同意在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原告则坚持被告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歧较大当庭调解不成,法庭宣布将择期对本案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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