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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之“保标”之路
[来源:知识产权报 | 作者:商标注册 | 日期:2015-01-16 08:46 | 浏览 次] 字体:[ ]

最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领航知识产权公司了解到 一个注册商标,对其异议两次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终局驳回;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最终又被裁决撤销商标注册,而且还是行政裁决否决了司法裁决,并且这种行政否决又得到另一司法裁决的肯定——广东省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圣芳)的“采乐CAILE”商标,就这样经历了迂回曲折的“保标”路。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佛山圣芳拥有“采乐CAILE”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报曾于2009年11月13日第5版作相关报道),“采乐CAILE”商标纠纷案的一波三折,在记者看来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对一事不再理的理解,即: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评委已经作出的终局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该法修改后强生公司能否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将商标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权由商评委转至人民法院,这是我国商标行政和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自此,商评委不再是商标争议裁定的最后一站,当事人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配合商标法修改后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该人民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及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一旦败诉方认为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其就不会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以及随之而来的无休止诉讼,并进一步引发其对人民法院判决的不尊重。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所谓“既判力”,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其正当根据在于维护法治秩序的安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那么,根据既判力的学理解释,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评委终局裁定的既判力应当是明确的,不受此后的司法裁决审查,更不能被推翻或与此相抵触。但记者了解到,在“采乐”商标案中,商评委于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曾先后两次对美国强生公司所提异议作出裁定。

  记者发现,在本案中还有一个令人费解的现象:无论是商评委,还是一、二审法院,均未直接否定商评委前两次的裁定。由此留下的争议是,如果商标法修改前商评委的裁定是不可动摇的,那前两次的裁定现在是否仍然有效?就此,有关专家表示,如果仅仅抽象地谈论在先注册权利人的公平,而不展示裁判取舍的论证过程和法理依据,着实令人难以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时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评审申请中,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评委在前两次评审中已经就强生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作出驳回其申请、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按照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商评委的裁定系终局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商评委本身及商标争议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并形成相应的商标法律秩序。在已有两次终局裁定之后,强生公司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应该在这个前提下加以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对修改前与修改后商标法衔接时期的商标评审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其中规定部分修改前商标法适用时期的事项按照修改后商标法相关规定审查,适用的前提是在修改前商标法适用时期未解决的争议,商评委在修改后商标法实施以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商标争议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前已经有过终局裁定,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当时已经行政终局裁定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对此,相关专家指出,虽然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并未实行判例制,但在先作出的同类案件,仍具启发意义。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如果人民法院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来审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的合法性,会造成法院判决和复审决定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必然会因此产生矛盾。“采乐CAILE”商标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商标学界认为有利于澄清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的模糊认识,对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后过渡时期正确的适用法律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采乐CAILE”商标纠纷案回顾:

  1992年2月21日,美国强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7498号“采樂”文字商标,该注册申请于1993年1月30日被核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
  1997年8月6日,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该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浴液、洗面奶、牙膏、化妆品等。后经商标局核准,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将“采乐CAILE”商标转让给佛山圣芳。
  1998年11月13日,强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简体的“采乐CAILE”注册商标。
  商评委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裁定,“采乐CAILE”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2000年1月24日,强生公司向商标局申请“采乐”文字商标注册,后被核准,指定使用商品仍为人用局部抗菌剂类。2000年7月3日,强生公司再次提出撤销佛山圣芳“采乐CAILE”注册商标。商评委于2001年9月12日再次作出裁定,维持“采乐CAILI”商标注册。
  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提出撤销“采乐CAILE”注册商标申请。商评委于2005年6月23日裁定撤销了“采乐CAILE”商标。
  此后,佛山圣芳针对商评委第三次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判决维持商评委的第三次裁定。
  佛山圣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佛山圣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佛山圣芳随后于2008年1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并最终认为,在商评委已有两次终局裁定维持佛山圣芳的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评委再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充分的理由。佛山圣芳因此合法拥有第1214187号“采乐CAILE”注册商标专用权。最专业的东莞商标专利保护 领航知识产权公司 http://www.iq918.com  东莞商标注册 东莞专利申请东莞版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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